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丙○○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西林工場(下稱西林工場)主任,乙○○係西林工場工程員,二人均從事西林工場漏斗型裝卸倉之安全檢查與督導業務,於例行檢查上開漏斗型裝卸倉時,得悉該裝卸倉常有故障,竟未積極派員徹底檢修,致該漏斗型裝卸倉,因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使 林清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至該處裝載碎石時,因漏斗型裝卸倉倒塌當場壓斃,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偵辦,因認丙○○、乙○○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認被告丙○○、乙○○犯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乙○○坦承負有檢查該漏斗型裝卸倉責任不諱,該漏斗型裝卸倉被告等既有檢查之責任,該裝卸倉係因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致倒塌,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礦場災變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可憑。又被害人林清光係因該裝卸倉倒塌當場失血死亡等,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斟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林清光係因該裝卸倉倒塌當場壓斃,其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大理石產字第二0四六0號函送被告二人之職相關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然坦承其為西林工場主任,被告乙○○坦承其為西林工場工程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依礦場安全法而言,我只負監督之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言,我並不是雇主」云云。被告乙○○辯稱:「這不是我業務經管負責的範圍,我是坑外安全督察員,工作地點離事發地約有八公里外的山上採礦場(海拔八百公尺),我幾乎每天都不在案發地點工作;該事件應該是機電安全督察員 方敏義 負責。漏斗型裝卸倉是屬於機電設施」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林清光係 煌順 公司之司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其駕駛
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至西林工場漏斗型裝卸倉下方裝載碎石時,因漏斗型裝卸倉倒塌當場遭壓斃等情,為被告等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家屬甲○○、證人 許木通 、 司明鐘 陳述甚詳,復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數張附卷可稽(附於花蓮地檢署上述相驗卷內),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事故發生之原因,依礦場災變調查報告記載:「一、發生經過㈡:林清光將曳引車倒車行駛至該裝卸倉下方礦石出口處後即下車爬至車頭與車斗間之平台處
,打開出料口閘以便卸料時,突然間漏斗型裝卸倉塌下,將正在作業之林清光當場壓死。在附近作業之選礦工司明鐘聽到轟一聲,見裝卸倉塌下馬上通知在山上採礦場之礦場安全管理員暨代理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乙○○:::。三、原因檢討㈡曳引車搬運流程為:司機將曳引車駛至碎選礦場後,會先查看前次裝運時所掉落在裝卸倉下礦石成品是否會阻礙車輛倒車之進入,若有則會駕駛鏟裝機先行清除礦石成品後,再將曳引車倒車進入裝卸倉下,俟車輛停妥後,司機再下車爬至車頭與車斗間之平台上,打開出料口閘進行裝載礦石成品:::由於曳引車倒車進入及鏟裝機清除礦石成品其作業均在裝卸倉下,可能難免有撞擊裝卸倉支撐鋼樑之情形。㈢事故發生時豪雨,使裝卸倉內裝水並浸入礦石成品,增加裝卸倉荷重,加大支撐鋼樑壓力,司機在倒車及鏟裝時可能有撞擊支撐鋼樑,而當司機下車爬至車頭與車斗間之平台上打開出料口閘進行裝載礦石成品之際,因礦石瞬間滾動產生比靜止時較大壓力,以致支撐鋼樑無法承受其壓力,而彎曲變形,使該裝卸倉塌下:::。五、綜合結論㈠該發生事故之裝卸倉因長年裝卸作業可能導致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而依花蓮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說明,在正常使用下其結構強度於靜態時應為容許。當日發生事故時豪雨,使其倉內裝水並浸入礦石增加支撐鋼樑壓力,司機在倒車及鏟裝時可能有撞擊支撐鋼樑,而致司機下車爬至車頭與車斗間之平台上打開出料口閘進行裝載,因礦石瞬間滾動產生比靜止時較大壓力,致支撐鋼樑無法承受其壓力,使裝卸倉塌下而發生事故」,有礦場災變調查報告(相驗卷三八至四十頁)及花蓮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勘察會議記錄及所附資料可稽(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一○三至一○五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在雨水加壓及鋼樑受撞擊之情形下,致漏斗型裝卸倉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以致肇事。
㈢被告丙○○為西林工場之礦場負責人暨礦場安全主管,被告乙○○為礦場安全管
理員兼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此有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及所附西林工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各一份可參(偵查卷二九、三十頁),被告丙○○、乙○○亦坦承其等有義務檢查該漏斗型裝卸倉,並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八日、四月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就該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進行保養或補強,此有被告在偵訊時之筆錄可參,並有安全日誌足憑;惟本件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是在六十九年一月完工同年二月啟用,榮工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才奉命接收西林工場及接管該漏斗型裝卸倉,且該裝卸倉亦無法定使用年限等情,有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九十年四月二日函及所附資料、花蓮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足憑(原審卷六一至七八、八十頁),被告丙○○是從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榮工公司西林工場主任,被告乙○○是從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工程員(此為被告所自承),對該漏斗型裝卸倉之使用期間及年限均不清楚,且其等均係榮工公司之職員,並未具有機械結構之專業知識,對於系爭漏斗型裝卸倉在雨水加壓及長期受撞擊後可能會導致支撐鋼樑強度減低而倒塌乙事,衡情並無預見可能,因此被告等就該漏斗型裝卸倉倒塌壓斃被害人,自不能令其等負過失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系爭漏斗型裝卸倉支撐鋼樑強度減低以致倒塌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要與過失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書載稱: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前,曾保養或補強該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設備,旨在維持該設備之正常使用及安全之預防,茲該設備在其二人保養或加強後,猶因雨水加壓及長期撞擊導致支撐鋼樑強度減低而發生倒塌情事並壓斃被害人,被告二人既經常檢修該設備,苟能發現該情事而加以檢修,其災害事故應不致發生;原審雖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函調西林工場保養或補強漏斗型裝卸倉之相關資料,據覆稱:該保養及補強工作,依合約條款規定由合約承包商負完全之責,費用亦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與該廠無涉,無法提供該相關資料等語,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丙○○為西林工場之礦場負責人暨礦場安全主管,被告乙○○則為礦場安全管理員兼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函及所附西林工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可按,被告等對該漏斗型裝卸倉之安全管理,顯然負有注意義務等情,且丙○○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 潘碧蓉 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漏斗由我們榮工處負責檢查...,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有檢查,發現漏斗有裂痕,我們有補強過」等語(見本案第二三九0號偵查卷第六頁),則究竟該漏斗型裝卸倉之裂痕情形為何?與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有無關係?被告等是否已盡修護或補強之職責?尚未臻明瞭。此與認定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等疏未注意安全維護,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本院再查:
㈠被告二人原係任職在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大理石工廠西林工場,榮工處嗣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改制為榮工公司,被告二人在事故發生時,仍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被告二人所屬之西林工場,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其事實之規模、性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對西林工場之作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但這僅是針對西林工場本身之作業範圍而言,依法應不及於西林工場已依約交付承攬人之作業範圍。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因而承攬西林工場白雲石採礦之承攬人 伯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及承攬運送成品之承攬人煌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煌順公司),也各自必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參偵查中被證十二、被證十三、被證十四)。故伯軍公司與大理石工廠所簽訂之西林工場合作開採生產及圍岩剷除運棄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即約定有伯軍公司應指派電氣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員、礦場安全管理員、安全督察員及機電督察員各乙名,實施各項自動安全檢查業務;又伯軍公司實施生產或剝岩作業時,不論是鑽孔施炸、挖石、裝石、運石以及危石清理或碎篩水洗、維護、整修等等作業而發生之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之生產機具損失及人員傷亡(包括第三者)以及造成大理石工廠生產機具設備毀損時,伯軍公司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及有關賠償事宜,概與大理石工廠無涉。而伯軍公司於礦場生產運作時應遵照大理石工廠之開採計劃進行採石及剝岩作業,如有配合不當之行為發生或不服從大理石工廠督導人員之管理、指揮監督時,大理石工廠得以違約論處,倘若因此造成大理石工廠之損失時,並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參偵查中被證三)。伯軍公司嗣亦依法依約填載有廠商安全衛生主管人員報備書報備予大理石工廠,其安衛業務主管人員為 楊燦煌 ,而伯軍公司開工報告上亦載明楊燦煌為西林工場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參偵查中被證四、被證五)。另煌順公司與大理石工廠所簽訂之物料運送契約第十四條亦約定有:煌順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加強勞工安全衛生,如發生意外事故,概由煌順公司自行負責與大理石工廠無涉(參偵查中被證七)。而該物料運送契約附件即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並有詳細之規範,其中條款一即約定,煌順公司必須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工程業主與大理石工廠合約規定,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應辦事項,並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大理石工廠有權隨時得對煌順公司工作狀況施以檢查,並要求煌順公司工地代表人及安衛環保管理人員隨同檢視,煌順公司不得拒絕。又條款三復約定,煌順公司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並與大理石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密切保持聯繫,確實督導,實施其責任區及作業範圍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應辦事項。另條款八尚約定:煌順公司作業人員進入工地應配載合格之安全帽及其他有關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配備,該項作業人員之安全配備由煌順公司自行負責提供(參偵查中被證八)。乃煌順公司嗣亦依法依約填具有廠商安全衛生主管人員報備書,安衛業務主管人員為 黃美琪 ,而其開工報告上亦載明黃美琪為西林工場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參偵查中被證九、被證十)。甚且,煌順公司並同時簽有一紙契約承擔承諾書,上載其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概括承受大理石工廠就上揭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參偵查中被證十一)。從以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各承攬契約觀之,在伯軍公司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白雲石採礦作業範圍內,另在煌順公司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物料運送作業範圍內,各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僱主責任的為伯軍公司或煌順公司,既非大理石工廠或西林工場,更非被告二人。
㈡因之,在煌順公司承攬契約即物料運送之作業範圍內,大理石工廠之為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任,大理石工廠已脫離雇主之地位。如果西林工場祇有白雲石採礦及其物料運送承攬作業之業務,而別無其他業務,即將整個西林工場交與他人承攬時,從法律規範上可以得知,西林工場原即根本可以不必設置任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因為承攬人依該法必須設置,不必重覆。然而因為西林工場之業務不僅祇有承攬業務而已,還有其他業務之作業,因此被告二人之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其組織仍有設置之必要,但與各承攬人彼此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應各有作業範圍內之職掌,互不重覆。乃大理石工廠於89年10月3日以(89)大理石產字第20460號函函覆偵查中檢察官所附被告二人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職責相關文件,固係事實,但這並不意味西林工場就必須針對本事故負雇主之責任,更不意味被告二人必須就承攬人煌順公司承攬業務範圍內之疏失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成具文。
㈢至被告二人雖坦承就漏斗型裝卸倉有檢查義務云云,然這是在無承攬人出現之情
況時,西林工場身為雇主必係如此,但本案發生倒塌事故之漏斗型裝卸倉,因有承攬人伯軍公司及煌順公司之居於雇主地位,依法依約必須負檢查、維修、保養及補強之義務,被告二人則本無檢查之義務,此參偵查中被證三、四、五、七、
八、九、十、十一諸證據即明,雖被告二人仍就伯軍公司及煌順公司承攬範圍內之作業設備包括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為例行性之安全檢查,固有加強安全維護之作用,但究非被告二人依法或依約應負之義務,而是依與伯軍公司及煌順公司承攬合約所約定享有的事業單位安全檢查或督導(監督)而已,已詳前述。是依法依約應就漏斗型裝卸倉負檢查義務(及負維修、保養、補強等義務),厥為採礦後使用該類漏斗型裝卸倉之裝貨使用人即承攬人伯軍公司,及為運送物料之卸貨使用人即承攬人煌順公司,殆無疑義。
㈣本院前審於90年9月28日以花分院嘉刑為字第4971號函行文大理石工廠要求檢
送87年2月10日、2月18日、4月8日及5月23日保養或補強漏斗型裝卸倉之有關傳票及相關資料過院,據大理石工廠90年10月5日90大理石產字第1917號函覆本院前審表示:因該項保養及補強工作,依合約條款規定由合約承包商負完全之責,有關保養或補強之相關費用亦由合約承包商自行吸收,與本廠無涉,因此本廠無法提供有關之保養或補強傳票及相關資料等語。此足徵被告二人所辯確屬實在,大理石工廠回函亦與合約所載相符(參偵查中被證三及被證七),自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被告二人於事故前,曾保養或補強該設備云云,則容有誤會。蓋該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固曾於倒塌之前多次予以保養或補強,但實際從事保養或補強之人,則係伯軍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衹是做例行性安全檢查,檢查後認為須保養或補強,即依法依約責由伯軍公司人員為之,並非被告二人所自為,伯軍公司負責人潘碧蓉在前案也供稱:「如果發現有什麼需要維修的地方,榮工處會請我們就近幫忙維修」(參花蓮地院88年度訴字第329號案8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陳享台 在前案也曾作證稱:「該倉是由煌順及伯軍兩家公司共同使用,移交清冊內並未明載移交給那一家公司作維修保管,工作都是外包,我們也沒有維修的人員,所以在一般認定上該漏斗型裝卸倉應屬碎篩廠機器設備的一部分,所以應該是由使用者做維修保管的工作,安全檢查是由本場的安全督導員來做,如果沒有毛病,就沒有做紀錄,如果有問題,就會請被告(按:即伯軍公司負責人潘碧蓉,由她指派其公司人員)來修,並在安全日誌作記錄。」而前案被告潘碧蓉針對本案被告陳享台在前案之上揭證詞,除就未移交有補充意見外,也認係實在(參前案89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因而,顯非被告二人自為該倉之保養或補強,被告二人衹是做例行性安全檢查而已,此就如同縣(市)政府建管及消防單位派人檢查大樓電梯、消防、逃生等機械或安全設備,如檢查認有問題,即縱被認定「不合格」甚至「危樓」,要負責機械或安全設備之維修、保養或更換、增添的,仍係被檢查之大樓本身,大樓之電梯、消防、逃生等機械或安全設備如疏未維修、更換或使用不當而發生意外事故,致有人死亡,大樓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要負刑責,而非政府機關依法檢查之公務人員要負刑責。被告二人當時即係政府機關(榮工處嗣於87年6月29日即同年月23日事故後才改制為公營公司,參被告在鈞院前審審理時所提之上證一)之公務人員,站在主管機關及契約權利一方而為檢查及監督,如有事故發生自非應負刑責之人。
㈤復依大理石工廠89年10月3日(89)大理石產字第20460號函所檢附之西林礦場安
全組織編製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掌範圍表,被告陳享台固為西林工場之礦場負責人暨礦場安全主管、被告乙○○固為西林工場之礦場安全管理員兼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但經查被告陳享台之職掌範圍為「綜理礦場一切業務」,包括「礦場安全計畫之研擬及督導實施」、「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礦場安全守則之研新或修改」、「礦場自動安全檢查表之研擬」、「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策劃及督導實施」、「災害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等,而無一有關礦場機械設備之安全檢查或維修補強業務屬其職掌;茲漏斗型裝卸倉係屬「篩選機械設備」,此有大理石工廠90年4月2日90大理石產字第00666號函可稽,是被告陳享台顯無針對此機械設備負有安全檢查或維修、補強之「應注意」義務。乃本事故之發生,即縱被告陳享台當時身為公務人員,又係單位主管,雖得以督導不週追究其行政責任,然究不能論以其過失刑責。另查被告乙○○之職掌範圍為「礦場安全計畫之督導及執行」、「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督導及執行」、「礦場自動安全檢查之督導」、「災害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督導及執行」、「礦場安全日誌之填寫」、「礦場自動安全檢查表之執行及填寫」、「礦場安全設備之設置與變更之督督導及執行」、「礦場生產管理及品質管制」、「其他有關礦場安全作業事項之督導」...等,也同樣無一有關礦場機械設備之安全檢查或維修、補強業務屬其職掌,充其量僅負責督導而已,被告二人絕無就漏斗型裝卸倉之檢查或維修、補強負有任何依法或依約應盡之義務,自無「應注意」可言。
㈥綜上,被告二人固曾就漏斗型裝卸倉為例行性之安全檢查,被告二人且於偵訊中
坦承有檢查義務,其實這是因被告二人不諳法律及契約規定致有誤會而誤為自白所致,實則對該倉為例行性安全檢查,是被告二人依大理石工廠與伯軍公司或煌順公司雙方合約所生之事業單位所得為之安全檢查與督導,而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之義務。茲被告二人既無此檢查義務及注意義務,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責任可言。
㈦至被告陳享台固曾於87年6月24日在檢方87年相字第289號案中供稱:「漏斗由我
們榮工處負責檢查...今(86)年4、5月份有檢查,發現漏斗有裂痕,我們有補強過」等語。此言並不表示被告二人當然就有依法檢查漏斗型裝卸倉之義務,而是大理石工廠依約得行使檢查之權利,而由大理石工廠責成被告二人負責檢查,此可參偵查中被證五及被證十之開工報告均載有大理石工廠之承辦人員助理監工員 陳福生 所擬簽之「請西林工場就近督促承攬商有關安全衛生事宜」即可知之。是此之檢查僅係監督或督導性質,惟最高法院本次以被告陳享台上揭供詞而為如下之發回意旨:「究竟該漏斗型裝卸倉之裂痕情形為何?與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有無關係?被告等是否已盡修護或補強之職責?尚未臻明瞭。此與認定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等疏未注意安全維護,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等語,則確有待進一步釐清。被告認為應予釐清者至少有四,除第一,前已述之被告二人之檢查非依法所應負之義務,而是依承攬契約所得享之監督、督導外;第二,被告二人確曾於86年4、5月份有檢查,而發現漏斗有裂痕,此之裂痕乃漏斗的「斗」本身有裂痕,並不是指支撐漏斗的鋼樑有裂痕,漏斗有裂痕不會造成整個支撐鋼樑倒塌,支撐鋼樑從來都沒有裂痕,何況曾有裂痕之漏斗是否就是後來倒塌之漏斗(西林工場內共有三座七斗漏斗型裝卸倉,倒塌的僅有一座二斗),目前也無任何案內證據得以證實。第三,漏斗有裂痕,而有修護、補強之舉,但實際負責修護、補強的人員並非被告二人,而是被告二人因例行性安全檢查發現漏斗有裂痕,即依約要求伯軍公司之人員實際執行修護、補強,此所以被告陳享台於87年6月25日在檢方87年度相字第289號案中同時供稱:「(漏斗應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由我們榮工處負責檢查,本處有與伯軍、 煌順定 有合約,伯軍承包採礦碎石工作,煌順負責載運,合約有規定承包商自行負責所使用器具的維修保養。」另被告陳享台於87年8月13日在上揭相案中復供稱:「(漏斗安全檢查有無留下紀錄?)沒有(按:此指例行檢查沒有發現任何問題之情況),例行檢查後有問題才記錄到安全日誌請伯軍公司來維修。」而伯軍公司負責人潘碧蓉於同日在上揭相案中也供稱:「我們(伯軍公司)曾經去維修(漏斗),但是是經過榮工處委託我們才去做。」、「一年維修大概十次。」、「我雖然承包榮工處西林礦場的採礦工程,但業務上還是要接受榮工處監督」、「我們(伯軍公司
)有現場管理員每天有例行檢查」。而此伯軍公司所為之例行檢查及修護、補強,都是其身為承攬人僱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被告二人所為之例行檢查,則祇是依承攬契約所得行使之監督或督導而已,且無維護、補強之義務,二者例行檢查之法律上性質有所不同,此觀諸大理石工廠與伯軍公司上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大理石工廠依移交清冊所列提供伯軍公司本工程需用之機具設備,如有不足之機具設備由伯軍公司自行補充。所有機具設備之一切保養修護操作零件等概由伯軍公司自行負完全之責。伯軍公司應按規定審慎維護、保管使用大理石工廠所提供之機具設備,並接受大理石工廠之督導與管理(參偵查中被證三)即足證明。故被告陳享台所供稱之「我們有補強過」,並非真由被告二人實際親手執行補強,祇是強調漏斗之裂痕確有由伯軍公司補強過此一事實而已!乃被告二人既無修護或補強漏斗之義務,自不發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質疑的被告等是否已盡修護或補強之職責可言。甚且第四,本案漏斗型裝卸倉之倒塌,與漏斗本身有無裂痕完全沒有因果關係,而是因支撐漏斗之鋼樑強度減低之故,而鋼樑強度減低(一般俗稱金屬疲勞)是無法以目視或例行性安全檢查即可發現。
㈧西林工場內之漏斗型裝卸倉共有三座七斗,87年6月23日下午倒塌一座二斗,此
三座七斗漏斗型裝卸倉經查係於69年1月完工2月啟用,至倒塌之時,已有十八年餘之歷史,該類裝卸倉並無法定使用年限,大理石工廠係自86年7月1日才奉命自原經管單位前榮民礦業開發處接收,此有大理石工廠90年4月2日90大理石產字第00666號函可考。故漏斗型裝卸倉之設置及設計均與被告二人無關,即縱設設置之初即有設計上或設置上之錯誤,也與被告二人無涉,且始終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類裝卸倉有何設置上或設計上之錯誤。但正因該類漏斗型裝卸倉並非被告二人所設置、設計,又乏法定使用年限可尋(依原審卷附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覆函亦認漏斗型裝卸倉並無一定的使用年限,主要視使用期間的保養狀況或使用當中有無受外力影響而定),乃即縱被告二人身為西林工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而依法有檢查該類漏斗型裝卸倉之義務,則被告二人是否可經由例行性之安全檢查即可檢查出而知悉檢察官起訴所指「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將有倒塌之可能或危險?亦即「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以致倒塌」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被告二人有無「期待可能性」得以藉平常例行性之安全檢查即得以知悉該倒塌之裝卸倉何時會倒及可能會倒?實有疑義。
㈨據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25日87建礦字第042646號函所附之礦場災變調查
報告所載,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之所以倒塌,並非僅因「支撐鋼樑之強度減此一「靜態」因素,還包括被害人林清光駕駛曳引車(即大貨杓「靜態」因素,還包括被害人林清光駕駛曳引車(即大貨車)倒車進入及鏟裝機清除礦石成品作業時難免有撞擊裝卸倉支撐鋼樑之情形,加上事故發生時之豪雨,使裝卸倉內裝水並浸入礦石成品,增加裝卸倉荷重,及因礦石瞬間滾動產生比靜止時較大壓力,以致支撐鋼樑無法承受其壓力而彎曲變形等「動態」情況,則被告二人究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都能注意及之卻有疏於注意情事?又裝卸倉會有故障,此固係事實,任何機器使用後都可能會有故障,但此之所謂故障是否就正是造成裝卸倉倒塌壓斃林清光之原因?因檢察官起訴時認定之倒塌原因是「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而非其他故障因素,因之倒塌之裝卸倉即縱在例行性檢查時發現常有故障,此等故障既非與「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有關,即亦與倒塌之原因無關,當然也與林清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這些所謂之故障,前已述之,伯軍公司均曾派人維修、保養及補強,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因此,被告二人所爭執的應是「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專業及職責範圍內?依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87年8月1日之結構勘查會議紀錄所示(參偵查中被證十九),經專業人員核算裝卸倉結構強度於靜態時,應為容許,而在動態時則連專業人員都無法鑑定,則在被告二人對該漏斗型裝卸倉之使用期間及年限均不清楚之情況下,是否可期待被告二人僅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非機械結構專業人員,並未具有機械結構之專業知識,而能在例行檢查時即得以知悉「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會致倒塌之結果」,即非無疑。是本院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漏斗型裝卸倉在雨水加壓及長期受撞擊後可能會導致支撐鋼樑強度減低而倒塌之事,縱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代理方敏義擔任「機電安全督察員」,對上述支撐鋼樑強度減低,衡情並無預見可能,遂認不能論以被告二人過失刑責。均併補述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林慶煙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