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乙○○男22歲即被告之弟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二被告甲○○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原已坦承竊盜犯行,竟翻異前詞,改稱 賽鴿 係綽號「 金毛 」之 莊上宏 所竊交付與伊,而與該共犯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94年6月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被告從未辯稱其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聲請人乙○○謂被告腦部神智不清,不知所犯何事云云,尚不能遽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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