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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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3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李正男 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正男受有頭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當日21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5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94年11月5日、6日為星期例假日,延展於94年11月7日為末日),委任律師於9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於93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8號前,與告訴人之夫李正男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正男受有頭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9時許不治死亡。
㈡依本案現場圖,兩車碰撞後距離34公尺,若被告所辯:伊車
當時行駛右側,正與其他車輛會車時,對方機車欲超車而突然出現,伊看見時僅距離1公尺,已來不及煞車等語屬實,則被害人之車速不可能快,被告不可能至雙方僅距1公尺時才看見被害人,碰撞後兩車距離不會如此遠,被告所辯不符經驗法則,係卸責之詞。
㈢本案雖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惟因跡證不足而未獲鑑定,一審原承辦檢察官引用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52號函,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本件事故究係雙方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會車抑或被害人李正男超車不當,仍容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更無從證明肇事原因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駕騎之重型機車,參以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52號函亦同此認定。」,似有誤導該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嫌。
㈣本案現場並無撞擊點,惟依本案之現場圖,兩車碰撞後距離
34公尺之遠,若被害人之車輛倒臥之處係事發之原始地點,則被告之車輛顯然於事發當時或事後,警察未及處理前即向前並靠右移動,否則無法解釋事故後兩車距離會如此遠。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在肇事前已偏右行駛並未侵奪對向車道之行車空間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本案未經車輛行車事故審議委員會及復審委員會鑑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錯誤引用,所得結論亦過於粗率,爰聲請將本案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語。
四、被告抗辯: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李正男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靠右行駛,與對向另一廂型貨車會車時,李正男駕騎機車突從該廂型貨車左側駛出要超越該廂型貨車,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正男沒有戴安全帽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
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8號前,適李正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正男受有頭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當日21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李正男死亡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肇事地點桃園縣○○鄉○○村○○道路為未畫分向
線之道路,路寬5.1公尺(含道路二側邊線外之路肩共6.9公尺),二側道路邊線至路中心應各為2.55公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正男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①被害人駕騎之機車車頭、左側車身毀損破裂,倒於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右側靠近道路邊線之車道,機車前輪壓於道路邊線上,後輪中心與車道邊線橫向距離0.6公尺,機車毀損之車殼碎片散落在機車倒地位置附近之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道上,機車扶起來後在機車倒地處有機車刮地痕,被害人倒地位置在機車倒地位置右前方之道路邊線外側;②而被告之小貨車左前角有撞擊凹陷痕跡、左側照後鏡撞擊掉落、左前車角保險桿左端撞裂、左前車角角燈、側燈燈殼撞裂、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車身稍向右偏斜停於被告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與被害人機車距離34公尺,小貨車停車位置附近路面均無機車車殼碎片之散落物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跡證判斷如下:
⒈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頭左前角有撞擊凹陷痕跡、左側駕駛
座車窗玻璃破碎,及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車身撞損等車損狀況,可見二車對向行駛,撞擊點係小貨車之左前角與機車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係有角度之對撞型態。⒉查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丙○○於本院
證述:「機車倒地的地方有一些刮地痕,是機車扶起來後才有看到一些刮地痕」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並無滑行。又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寫『加聯公司』缺口處是一個橋,橋與道路的接口處有稍微凸起,是過了凸起物就撞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表示二車撞擊路段係在如現場圖所示「加聯公司」缺口處前之道路。再依現場照片並配合現場圖所示,機車車殼碎片散落分布位置、機車倒地位置均在如現場圖所示「開南幹11號」電線桿與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該路段對面即為「加聯公司」缺口處,與被告上述撞擊路段略符。是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如現場圖所示「開南幹11號」電線桿與機車倒地位置間(即「加聯公司」前)之道路可堪認定。
⒊肇事地點為未畫分向線之產業道路,路寬5.1公尺,則雙
向行車應各有2.55公尺之行車路權,若依被告所辯:當時靠右行駛,因與對向另一廂型貨車會車,李正男駕騎機車自該廂型貨車後方左側駛出要超車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發生碰撞,則機車碎片散落物應會集中在道路中心或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然由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其行駛方向之右側車道,機車前輪壓於車道右側邊線上,後輪中心與車道邊線橫向距離0.6公尺,機車車殼碎片等散落物集中掉落在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半側路面(即2.55公尺以內),及被害人倒地位置在機車倒地位置右前方道路邊線外等現場跡證,顯示二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半側,足認被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侵入被害人之行車路權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現場跡證不符,難予採信。
⒋再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甲
○○駕駛1478-KA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
108號前產業道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李正男駕騎AMZ-878號重機車,於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路段時,因小貨車未緊靠道路中央右側部分行車,導致兩車會車時,小貨車之左前車角處與機車之車頭與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於碰撞後機車騎士李正男傷重死亡之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54頁)。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事項應較一般常人更為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本次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致與李正男駕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李正男受傷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機車騎士李正男酒醉駕車(血液酒精濃度值132mg/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0.67mg/l),當行駛至該路段時,對其駕駛之穩定性應有影響,為肇事次因,然縱被害人李正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交付審判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駕騎之機車碰撞
而肇事,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如上述證據可資證明,原檢察官卻於不起訴處分書為「無從證明肇事原因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又本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經本會第13次會議研析認為,當事人一方李正男業已死亡,而另一造甲○○警詢及檢訊筆錄,未盡全盤可採,除李正男重機車正面與甲○○自小貨車左側碰撞及李正男嚴重酒醉足堪認定外,究係雙方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會車,亦或李正男超車不當,跡證均有不足,礙難鑑定」,有該會94年4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52號函在卷可稽(見94偵4552號卷)。是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惟以跡證不足而未鑑定。原檢察官未針對雙方車輛損壞情形,被害人車輛、物品散落分布位置等跡證,逐一剖析並判斷,亦未再將本件車禍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詳為調查,卻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予鑑定之覆函,遽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已嫌速斷而有違誤,且有未盡調查之責。
㈢又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如現場圖所示「開南幹11號」電線
桿與機車倒地位置間即「加聯公司」前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小貨車停車位置距上開「開南幹11號」電線桿有25.3公尺,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有34公尺遠,且被告停車位置路面並無任何機車毀損碎片之散落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撞擊後並未立即停車,而繼續向前靠右行駛20餘公尺至如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位置始予停車。被告小貨車停車位置既非二車撞擊之位置,自不得以被告小貨車停車之位置以判斷二車撞擊時被告是否靠右行駛,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所駕之1478-KA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北向南車道,車身右側已貼近道路邊線,車身左側前端及後端距對向車道邊線,分別為3.6公尺及3.3公尺」,而認被告並未侵奪到對向車道被害人之行車空間,及「從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前端距對向車道邊線之距離3.6公尺,大於左側車身後端距對向車道邊緣之距離3.3公尺,而認肇事前被告是偏右行駛」之認定,顯有違行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考諸本件車禍肇事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未依卷
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與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互相矛盾,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違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