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USUNG
中文姓名: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USUNGO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印尼籍女子LIUSUNGO(中文姓名:乙○○,下稱乙○○)欲來台工作,而透過其因結婚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姻親甲○○安排,擬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取得居留權在我國工作,並約定仲介費用包含機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再另由甲○○以包含機票費用合計5萬元之代價,覓得我國人民 林旗陽 (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乙○○實無結婚之意,而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間謀議既定,乙○○遂與甲○○、林旗陽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旗陽於附表一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甲○○之安排,前往印尼與乙○○辦理結婚手續後,再於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時間,由甲○○陪同林旗陽至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機關,並推由林旗陽持在印尼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其與乙○○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林旗陽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林旗陽於取得配偶為乙○○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於92年9月25日以乙○○名義持之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乙○○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於92年9月26日核發許可乙○○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二所載入境時間,乙○○搭機自印尼來台,並由甲○○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時間,帶同林旗陽與乙○○前往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其等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旗陽與乙○○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以依親名義入境後,未與林旗陽一起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1,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工作,並與 黃宜貴 (NIPUIBONG)暫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1衖29號,後於95年1月10日20許時,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1衖29號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伊為使被告乙○○得以來台工作,而介紹林旗陽與被告乙○○結婚,且一開始即知道他們結婚就不會住在一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台灣夫妻不住在一起是違法的,而伊亦未向被告乙○○收取任何報酬,伊收取之費用均用以機票車程往返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旗陽於警詢中就其如何經被告甲○○之介紹,收取5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劉瑞娥辦理假結婚,以讓被告乙○○得以入台工作之情節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此外,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林旗陽向該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附表二所示居留證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及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送到院之被告乙○○申請簽證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被告乙○○係透過被告甲○○之安排,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工作,並約定仲介費用包含機票費用為16萬元,而與林旗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被告乙○○後以依親名義入台,及辦理居留證核發手續,而被告乙○○入台取得居留證後,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工作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且證人林旗陽亦於警詢時就前揭各情證述歷歷在卷,而佐以被告甲○○亦就伊為使被告乙○○得以來台工作,而介紹林旗陽與被告劉瑞娥結婚等情供認在卷一節,益徵被告乙○○、證人林旗陽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又查被告甲○○雖於印尼出生,然其於88年3月29日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籍定居台灣,至今已逾7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佐,可知被告甲○○歸化我國在台生活之時間非短,則其對我國社會生活情形自應有所知悉,況查緝外籍人士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台非法工作,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更無全然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乙○○係為來台工作始與林旗陽結婚,二人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仍居間介紹、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另給予林旗陽出名假結婚之酬勞,顯見其具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乙○○與林旗陽已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4)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等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林旗陽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申請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係外國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行為時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結婚登記)┌──┬───┬───┬────┬────┬────┬────┐│編號│申請人│配偶│結婚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一│林旗陽│乙○○│92年8月│92年9月│彰化縣和│印尼孟加│││││4日│22日│美鎮戶政│影縣混合│││││││事務所│結婚證明││││││││書│└──┴───┴───┴────┴────┴────┴────┘附表二:(外僑居留證申請)┌─┬───┬────┬────┬────┬────┬────┬────┐│編│申請人│居留人(│入境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核發居留││號││居留事由│││││證號││││)││││││├─┼───┼────┼────┼────┼────┼────┼────┤│一│林旗陽│乙○○│92年10月│93年12月│彰化縣警│戶籍謄本│ND007680││││(依親)│4日│21日│察局外事││85│││││││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