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2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蔡佳成 (原名: 蔡四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新光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新光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
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提
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
在高雄市鳳山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
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