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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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又該條條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39頁)。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因相對人為一位年邁鰥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土地1筆、建物2筆,然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祖產、祖厝,並已讓渡訴外人即胞弟 陳昭池 ,因陳昭池無錢辦理過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相對人並無實際處分權,故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又相對人雖與二子 陳映庭陳鎮國 及未成年孫子同住,惟長子陳映庭目前無配偶及固定職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且又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次子陳鎮國目前亦無配偶,名下有一部1996年份之1600cc國產汽車及95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241,200元,惟該汽車乃年份老舊,殘餘市值甚微,又陳鎮國每月尚需支付房屋租金7,000元,以供一家四口居住,扣除每月房租後所剩無幾,相對人生活困難,雖曾於89年間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1,000,000元,惟迄今已經7年,應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相對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張其無資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子女陳映庭、陳鎮國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各1份、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里長清寒證明書、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原審卷以為釋明。又依相對人卷附全戶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75歲,其二子均無配偶,長子陳映庭另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屬實。又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其另二子陳映庭、陳鎮國之財產結果,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相符。相對人除其次子陳鎮國有所得之外,尚有土地及其上不動產2筆,雖相對人稱該不動產已移轉其胞弟,姑不論其讓予是否為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其長子陳映庭無配偶又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於95年度皆無任何所得,顯係無資力狀況。次子陳鎮國雖名下有汽車1部,惟該汽車已達十年餘,殘餘價值所存無幾。又陳鎮國於95年度雖有所得,然該所得尚難供其全戶所需,準此,相對人應無資力籌得本件訴訟費用628,792元。又相對人雖曾於89年間自抗告人收受1,000,000元,惟至相對人本件起訴時已有7年之久,尚難遽此認定相對人仍有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且相對人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以9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濟情況迄今亦無改善,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三審裁判敗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又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鈞院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6號、二審94年重上字第20號、三審95年台上字第2432號、二審96年重再字第1號裁判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查相對人提起之本件96年重訴字第303號事件(下稱新訴),雖與其已確定之92年重訴字第886號(下稱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同一。其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新訴主張買賣契約已經判決確定成立,應給付價金。顯見前訴之原因事實包含新訴之原因事實,則新訴,顯無勝訴之望,並詳述如下:
⒈查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541、541-44地號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土地),係由買受人丙○○授權其父乙○○代理訂立者。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出賣人甲○○收取定金一百萬元,及餘款現金九十萬元,其餘款以所設定之四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八千零九十萬元」抵充,並已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訴及新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⒉前訴相對人主張:伊係向乙○○借款,系爭土地出賣與乙○
○,而非丙○○。契約當事人不一致。另伊借款一千餘萬元,買賣價金亦不一致,故契約不成立。惟前訴業經三審定讞,認定丙○○以其父乙○○為代理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價金均無不一致之情形,價金已付清,因而駁回甲○○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確定。(見前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定)。
⒊新訴相對人主張:伊向乙○○借款七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二
元,買受人為乙○○仍應給付價金七千零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倘若丙○○真為買受人,其即負民法第369條給付價金之義務。二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
⒋顯見其前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為原因事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新訴係以契約已成立,為原因事實,請求給付價金。前訴之事實已包含新訴之事實。前訴既已確定,新訴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前訴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若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則因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訴即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提起之新訴即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主張有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乙○○或丙○○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0,086,6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調閱新訴即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及該卷所附之起訴狀可考。準此,前訴與新訴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且新訴亦不能包括前訴至明。又查前訴認定:「末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且其金額係上訴人(即甲○○)親自向銀行查詢確認後始據以書立於契約書,並經證人 邱怡正 、乙○○證述明確」,有第三審裁判書可考,然並未逕行認定抗告人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業已付清,新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顯有誤會。申言之,新訴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無從知其勝、敗?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是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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