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國福橋東端二十一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行走於右方路側之 趙朝來 ,致趙朝來因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日二十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央路人以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趙朝來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質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值班人員接獲報案,是何人報的不清楚,值班同仁透過無線電通知我們巡邏人員到場處理。本件不是警察先發現的。到場時,被告有坦承是他撞的」等詞,而自承辦警員 羅曾明 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觀之,亦載明發現人為乙○○,報案人為嫌疑人請求不知名的路人報案等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於肇事後央求路旁攤販以電話報警處理乙節,應屬可信,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身亡,難免遺憾,惟於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過失並感歉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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