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鄭志鵬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73元及其中186,377元自民
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起,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
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最高以三期
為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判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
190,673元,及其中186,377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3年3月11日止,累
計積欠190,673元(其中本金186,377元、到期利息4,296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73元,及其中186,377元自10
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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