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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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告 徐盟勝

被告 李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58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緣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 吳韋廷 代購商品並委任銷售,其本票為代收款項交付吳韋廷後,則失去收取金額之委任,應由被告主動銷毀,原告主張表票價額之債權已不存在,本案僅為投資虧損之糾紛,其損失金額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自民國110年起原告已匯出共新臺幣(下同)382,000元至被告帳戶,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35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其欠被告的債務目前應該在70萬元左右,但是之前有還被告欠款,要向被告拿回擔保本票,被告說會自行銷毀,但事後並未銷燬。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錢要開公司需要資金遇轉,所簽發的擔保本票,對於原告提出的匯款交易明細及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有收到409,000元,但這409,000元是原告清償另外向伊借款的債務,原告總共向伊借了120幾萬,本件70萬元的債務原告都未清償,在借這70萬元之前和之後原告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原告借錢都有簽發擔保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2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尚積欠被告70萬元左右債務,足認被告所稱原告總共向被告借了120幾萬,409,000元款項是原告清償另外向被告借款的債務,本件70萬元的債務原告都未清償乙節,實非無據。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409,000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無涉乙節堪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中35萬元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35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35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110年3月11日

7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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