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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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鄭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36巷(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翔翎 所有牌照號碼BBZ-32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張任里 處理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516元(工資3,350元、塗裝5,300元、零件52,86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6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1,516元(工資3,350元、塗裝5,300元、零件52,86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1月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2,86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50元、塗裝5,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937元(計算式:5,287元+3,350元+5,300元=13,9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