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惟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惟欽、林宏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楊惟欽、林宏柏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惟欽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林宏柏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楊惟欽、林宏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復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楊惟欽、林宏柏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惟欽、林宏柏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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