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銓
賴敬凱共同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條件,向 王秀金 支付損害賠償。
賴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條件,向王秀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偉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繫屬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賴敬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均知悉王義彰(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王義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本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9時50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王秀金,佯稱係其同事 林素如 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王秀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3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溪崑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欺集團成員見得手後即通知王義彰提領,適王義彰於翌(3)日0時22分許前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展小吃部與賴敬凱、呂偉銓喝酒,王義彰遂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呂偉銓、賴敬凱,並由王義彰與賴敬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CE-39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名間新街郵局後,由呂偉銓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3)日0時39分9秒至0時40分9秒,提領
2次共10萬元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該10萬元交付王義彰,王義彰再將該10萬元贓款交付「本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警以車手影像系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銓、賴敬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ANJ-12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王義彰、「本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行騙後,固持
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次提款,但就同一告訴人,僅係同一詐欺行為之取財行為,不因其有分次提領行為,而影響其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際互信基礎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賠償(院卷一第529至531頁;院卷二第13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2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其他案件,亦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院卷二第97至132頁),是其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2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09年9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固有提領詐欺款項,並繳交共犯王義彰,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已因而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繳交共犯王義彰,則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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