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抗告人即原告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法代 黃美瑛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駁原告之訴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