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惟欽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三審)
許書豪 律師(三審) 張慶宗 律師(三審)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柏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三審)
陳盈壽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惟欽、林宏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有罪後,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撤銷被告林宏柏部分仍判決有罪,並駁回被告楊惟欽之上訴,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楊惟欽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宏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楊惟欽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