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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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嘉豐王祈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嘉豐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0頁、第30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32萬600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惠億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影本3份為佐(見院卷第85頁),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現未領有任何補助或給付,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6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541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5日保普老字第109600732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6頁、第72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31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房租、水電費、通信費、交通費、日常生活雜支等)共計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31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依聲請人現投保薪資級2萬3800元而言,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勞保費524元、健保費用335元,此有109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等影本資料在卷供參(見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從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加計上開勞健保費用後,應以1萬5275元【計算式:1萬4866元+524元+335元=1萬5725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7375元【計
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3100元-1萬5725元=7375元】。細繹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本金數額為226萬6292元【計算式:61萬9414元+156萬8858元+7萬8020元=226萬6292元】,又參以臺灣企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2.375%、違約金利率為0.
475%;華南銀行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3.95%、違約金利率為0.79%,據此核計,聲請人每月所增加之利息暨違約金即高達【計算式:61萬9414元×(
2.375%+0.475%)÷12個月≒1471元(臺灣企銀)、(156萬8858元+7萬8020元)×(3.95%+0.79%)÷12個月≒6505元(華南銀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471元+6505元=7976元】,實已逾聲請人上開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7375元,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所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所稱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109年6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清算)-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院卷第80頁、第29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約4萬400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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