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翠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翠峰、顏雪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均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呂翠峰另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外,並就被告詐騙被害人 黃忠埜 等人之犯罪事實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後即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被告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於108年11月4日裁定均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2月10日再次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渠等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之嫌疑依然重大,且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非輕之刑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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