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蔡文宗
黃麗珠 被告 邱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蔡文宗請求其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511,328元部分及原告黃麗珠請求其車輛損失12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均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631,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236元,尚應補繳8,618元(計算式:25,854元-17,236元=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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