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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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109年度聲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2092號、第2543號),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運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先前曾有觀察、勒戒執行經通知未到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則涉犯本案重罪逃亡可能性更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6日、9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惟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64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6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9日函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09年9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其聲請即因被告已撤銷羈押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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