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欽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被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陳盈壽 律師參與人即財產所有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代表人楊惟欽參與人即財產所有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代表人 申炎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㈡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被告楊惟欽藉勢向廠商勒索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帳戶內(此些款項,業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
㈢如認被告楊惟欽、林宏柏成立犯罪,上開款項應屬犯罪所得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據此,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第三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
㈣然而,第三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
會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㈤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訂於108年4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帳戶戶名│帳號│├───┼───────────┼─────────────────────┤│1│彰化縣榮華慈善會楊惟欽│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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