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56號、97年度偵字第297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被冒標人「 陳麗華陳麗珠郭冠伶黃秀惠 、陳愛卿、 李淑玟慕麗文 、乙○○、 李霈雲李麗珠王秋香 、王雅珍、林如美」等拾參人之合會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且依其犯罪之態樣,分別符合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四、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對公訴人之起訴罪名亦衷心表示誠服與悔罪之意,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乙○○、甲○○○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載明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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