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第14條、富邦DIY/Miffy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94年7月1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39%機動計算(本件依簽約時之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466,79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絛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績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絛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8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24,272元,及自97年4月9日至97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對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24,272元及其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另於90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自95年2月起並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20日止,尚有48,36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45,295元部分,依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