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保險法、保險條例、保險契約等相關規定,政府公辦民營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可向要保人、受保險人、被保險人、被害人之戶籍地、住居所就近申請理賠及訴訟,雖無立約合意管轄法院,也可由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抗告人領有重度多重殘障手冊,並為低收入戶,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身心及經濟恐均無法負擔,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則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承保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傷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卷第3至5頁)。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保險條款附卷可參。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因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起訴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而依前揭保險條款之約定,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路○○號)所在之原裁定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就此等情事未予詳察,即率認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