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告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飛龍計畫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台北潭美段四小段346地號等60筆土地,交付原告興建並經營銷售,嗣後被告以為順利推動本案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原告依約於86年9月26日、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5日,分別開立面額6,000,000元、5,600,000元、18,400,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並經其兌現提領,惟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開發上開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末段約定,系爭借款最慢應於87年6月底前歸還,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返還所借之借款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飛龍計畫契約書、支票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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