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訴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RFJ─035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理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靠左行駛,適有甲○○駕駛UJ8─800號機車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因甲○○記下乙○○上開機車車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其逆向行駛,而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因認被害人未受有傷害,始離去現場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嘉義市○○路、光華路與文化路交接
處圓環,該圓環有指定單一行向,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機車係逆向行駛於圓環上,由公明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進,被害人騎乘機車則順向行駛於圓環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五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七至十三頁)。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業經被害人供明,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六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案外人 陳志宏 醫師所開具,其與被告、被害人間並無何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被害人係事後製造傷勢證據,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實在。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五五九九、八十九年台上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該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不得擅自離去為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所明知,則以一般生活經驗,在兩機車發生碰撞,即便人車未倒地,然以機車因瞬間碰撞,必產生車身晃動,而瞬間失去平衡,騎士為維持車身平衡,或是手臂使勁以保持平衡,或是以腳抵地以避免跌倒,此時即便機車未倒地,致騎士受有外顯性擦挫傷,然騎士因手或腳瞬間使勁,亦造成使勁部位肌肉受有挫傷,而此內在性傷害,非肉眼可觀察出,且所造成傷害乃不容小覷,此等常識為一般人所認識,被告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更為其所知悉,則以本件二車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雖未倒地,但機車車身傾斜四十五度,而被告則人車倒地等情以觀,可推論兩車撞擊力道匪輕,在此情形,被害人雖未人車倒地,致受有出血性傷害,然被害人為免機車倒地,其勢必瞬間使勁以保持平衡,而受有內在性挫傷,為被告所能預見。詎被告在未確認被害人確無受傷前,留置現場以照料傷者,暨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反而輕率地駕車離去,業據被告自承:我起來後(指二車碰撞後),我機車倒地,我趴在地上,因我逆向是我不對,所以我被撞應該,我起來後,我還看她的身體、機車狀況,我自認倒楣,我看她人好好的,所以我說我們各自負責,我詢問過她,她沒有回答我的話,我以為她默許,所以才離去,我自己講完話,看她沒講話,也沒叫我留下來,我就離去等語(詳交簡卷二二至二三頁,本院上訴卷三一至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當時機車左邊傾斜四十五度,有倒但未全倒,被告目測看我沒有怎樣,可能是因我身上沒流血,他認為沒有怎樣,可是我的腳及肩膀有受傷,被告有說:你沒怎樣,就各自處理等語,他看我沒講話,他自己講完話就走了,被告並未問我有沒有怎樣,小孩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去醫院,我當時沒有報警,是等他走後,才報警等語(詳交簡卷二四至二六頁,本院上訴卷二九至三七頁),大致相符,況證人亦證稱:「我有稍微舉起腳,要讓他知道我有受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傷勢並即時救護,即離去現場。是被告對被害人受有非出血性傷害,有預見可能,猶恣意離去現場,其有逃逸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各情,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未確認被害人確無受傷,即駕車離去現場,事後經告知,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四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偵查卷十一、十二、十四頁)。是本件本院認苟對被告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涉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騎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輕率未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即恣意離去現場,主觀犯意尚非重大,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並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乃依法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
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科刑時,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情狀可憫恕(刑法第五十九條參照)要件,本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標準。故而所謂犯罪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況,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此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明文化,自非屬法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