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嘉義縣○○鄉○○路二一之三號立新電料行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明知其業務營運,已陷入困境及無資力狀況,對後續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支票,隱匿自己財務困難,及其兒子許 維仁 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遭列為拒絕往來等實情,而向昇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光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均公司)購買物料,致使昇暉公司與光均公司營業人員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乙○○訂購貨物,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昇暉公司、光均公司,持票提示付款遭拒,尋訪乙○○出面解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昇暉公司、光均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被告及其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不爭執其開立許 陳錦綉許維仁 支票作為支付及積欠附表一所示金額貨款等情,於原審審理過程經進行交互詰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上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不含被告以外第三人偵查中未具結偵訊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二、四、五等規定,因認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簽立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光均公司、昇暉公司,並向該二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及尚有附表一所示貨款金額未清償等情,惟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向被害人聲稱 許陳錦綉 、許維仁係信用良好客戶,其開立支票時,因認可獲得土地抵押貸款八百萬元,然未料最後未獲得貸款致無法支付,並非其明知已無資力而猶進貨,故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為立新電料行負責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簽立附表二
、三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光均公司、昇暉公司及尚有附表一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且經被害人昇暉公司業務經理 林國榮 、光均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以及證人 葉武陽 (昇暉公司送貨員)、 吳佳靜 (光均公司會計)、 黃博瑋 (光均公司業務)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昇暉公司業務經理林國榮及光均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結證相符。另有光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昇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份影本暨嘉義縣政府函覆立新電料行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六九、一一四至一三三頁、發查字第四八○號卷第二至四、十四至廿頁)。均核與被告自白部分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許陳錦綉、許維仁支票予昇暉公司、光
均公司時,並未向昇暉公司、光均公司佯稱,均係信用良好客票云云。惟查:⑴證人林國榮(即昇暉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結證稱:該公司大部分要求收客票,不會要求收現,貨款隔月收,八月份貨款被告提出發票人許陳錦綉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許維仁支票時,即均聲稱係客票,且九月份貨款支票二張,其中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許陳錦綉,十月份貨款則先開立發票人為許維仁支票(嗣換成附表二編號⑦被告開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許陳錦綉等情(詳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五四頁)。⑵另外證人甲○○(即光均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稱,被告十、十一月份貨款開立支票,其中許維仁、許陳錦綉支票均未兌現(即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部分)、其交付該二人支票時,還親自強調,是與他有生意往來信用良好客票等語(詳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核與證人葉武陽(即昇暉公司送貨員)偵查中結稱:被告有說係客票、證人吳佳靜(即光均公司會計)於偵查中結稱:十一月份的貨,被告開始說是客票及證人黃博瑋(即光均公司業務)偵查中結稱:到被告店裡拿票時,是被告稱支票係客票等情相符(詳他字卷十六至十七頁)。衡以光均公司、昇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客票,無非要求提出具有支付能力票據,以為擔保。而以被告與許陳錦綉、許維仁關係,依序為夫妻(前配偶)及父子,渠等經濟利益,相互攸關,殊與前揭要求擔保目的相違。是被告倘非對上開公司佯稱係客票,以擔保被告信用及支付能力,光均公司、昇暉公司,豈有信賴其擔保票款支付能力,而加以收受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兒子許維仁支票往來,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即有
退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遭列拒絕往來戶,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廿日新信字第9221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發查卷五六至六二頁)。即被告亦坦承許維仁申請支票係交付給其使用,則被告對許維仁支付能力,應知之甚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付以許維仁為發票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時(係支付昇暉公司八月份貨款),殊能謂被告對其兒子許維仁支票信用狀況一無所悉,則當被告佯稱許維仁支票係信用良好客戶客票時,其向被告收受支票者,顯然係因被告該詐稱情事,始誤信被告支付能力,而為收受,被告才因此取得等值貨物甚明。依此,被告其後連續持許其妻子許陳錦綉、兒子許維仁之支票,佯稱係信用良好客票云云,自均係以相同手段,施以詐術,即屬甚明。㈣被告又辯稱,其開立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時,係因認為可獲
得土地抵押貸款八百萬元,然未料最後未獲得貸款,始導致無法支付,並非其明知已無資力,而猶進貨,故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有退票註記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即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詳原審卷四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顯已經濟能力不佳,委屬昭然。又被告供承,其持以辦理抵押貸款土地,係岳父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詳原審卷三七頁)。且當時貸款名義人係仁文企業社,乃由前妻許陳錦綉擔任負責人(按被告與許陳錦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離婚),持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申請貸款,嗣未獲核准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府建商字第0950301322號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卅日虎放字第0950000446號函、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詳原審卷
二七、四三、六六至六七頁)。則該筆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又非被告申貸,且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始申請貸款,益證被告及所營立新電料行,於前揭申請貸款前,顯已陷於營運狀況不佳及無資力狀態。被告辯稱,係因未獲貸款,始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於無資力狀況下,猶持佯稱客票,持續向光均公司、昇暉公司進貨,更於十、十一月份,大舉向上開二家公司提高進貨量,各達七十餘萬元、一百餘萬元(詳附表一附註所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核屬無稽。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價值財物或
貨物至為灼然,所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法定刑部分:
⑴查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同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均併此敘明。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係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出於掩飾資力困境及大量進貨求現動機,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暨以大量開立支票、佯稱其妻兒支票為客票、施以詐騙手段;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五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素行尚可,與被害人為長期業務往來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二百十餘萬元;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與被害人雖未和解或賠償,惟被告陷於無資力後,仍於交易期間支付被害人部分貨款,尚非恣意惡性詐欺貨款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其如有詐欺行為,為何還將昇暉公司所交付貨物中價值三至五萬元貨物退回昇暉公司?⑵又其所營立新電料行,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公司營運正常,所開立支票,有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均有兌現,如有詐欺行為,何以所開立支票全都兌現?⑶再者昇暉、光均二家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止,尚無貨款糾紛,更有現金交易。又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以不動產向土銀虎尾分行貸款八百萬元,熟知九十一年十月底,銀行通知其貸款不准,以至被告週轉不靈,導致最後無交付昇暉、光均二家公司貨款。⑷又被告與百家廠商做生意,均無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僅有昇暉、光均二家提告。凡此足證被告無詐欺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所指各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逐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已有退票註記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更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顯已經濟能力不佳。又被告供承其持以辦理抵押貸款土地係岳父所有,且當時貸款名義人為仁文企業社,係由前妻許陳錦綉任負責人,亦已述之前如。則該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又非被告所申貸,且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始申請貸款。凡此均足證被告及所營立新電料行,於申請貸款前,已陷於營運狀況不佳及無資力狀態。被告辯稱,係因未獲貸款,始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自非可信。而被告於無資力狀況下,猶持其前妻許陳錦綉及兒子許維仁支票,向被害人昇輝、光均公司,佯稱係客票,而持續向光均、昇暉二家公司進貨,更於十、十一月份大舉向該二家公司提高進貨量,各達七十餘萬元、一百餘萬元,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當非可信。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時間及│犯罪事實│被告詐得財物(及明細備註)││號││地點│││├─┼───┼───┼────────┼────────────────┤│①│昇暉公│91年8│乙○○向昇暉公司│㈠電纜電線等物料,被詐貨物價值│││司(負│月間(│訂貨,先後簽發附│共0000000元。│││責人林│起訴書│表二所示七張支票│㈡8月份未收貨款為120000元(應收│││國榮)│誤為10│交予昇暉公司送貨│貨款507639元,兌現支票二張各││││月)至│人員收受,偽稱為│202800、184800元、再折讓39元)││││11月間│其「客戶」許維仁│,附表二編號①支票未兌現。││││,均在│、許陳錦綉所開立│㈢9月份未收貨款為203200元(應收││││前開立│支票,均屬信用良│貨款279878元,兌現支票一張││││新電料│好客票云云,掩飾│76600元,再折讓78元),附表││││行設址│其已無資力實情。│二編號②④支票未兌現。││││營業處││㈣10月份未收貨款為702224元(應收││││。││貨款702224元,先交付二張支票││││││(附表三編號③及許維仁開立││││││FA0000000號),嗣FA0000000號屆││││││期前,換成第三張支票(附表三編││││││號⑦),餘款另開立第四張支票支││││││付(附表三編號⑥),均未兌現││││││(另附表三編號⑤支票面額款項已││││││當面支付,不列入702224金額內)││││││㈤11月份未收貨款為427999元。││││││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203200+702224+427999)。│├─┼───┼───┼────────┼────────────────┤│②│光均公│91年10│乙○○陸續交付光│㈠電纜及電線,總貨款685680元│││司(負│月1日│均公司人員除附表│(34290+651390=685680)│││責人洪│至11月│三編號①②④⑤支│㈡10月份貨款清單37495元。│││ 坤成 )│12日間│,並於甲○○要求│㈢11月份貨款651390元││││,均在│提出客票時,偽稱│(清單見92年發查480號卷18、││││前開立│附表三編號④⑤許│20頁)。││││新電料│維仁、許陳錦綉所│㈣明細如下,10月貨款(其中200││││行設址│開支票,均屬信用│元是現金給付,故另外算),以││││營業處│良好客票云云,掩│37295元計算,扣除折價1410元││││。│飾其已無資力實情│後,計35885元,最後95折現金│││││。嗣甲○○因許添│折讓,故為34090元(小數點不│││││成進貨量遽增,又│算入)。上開金額再加上前述│││││有退票情事,且查│200元現金,最後金額為34290元│││││知附表三編號④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等情,乙○○乃││││││於91年11月12日提││││││前清償附表三編號││││││②支票債務,並換││││││發附表三編號③支││││││票以取代編號④支││││││票。││└─┴───┴───┴────────┴────────────────┘
附表二:95年度偵緝字112號部分(昇暉公司部分)┌─┬─────────┬─────┬────┬───┬──────┐│編│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備註││號│帳號││發票日│(元)││├─┼─────────┼─────┼────┼───┼──────┤│①│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許維仁│120000│95年易字277│││00-00000-00││91.12.20││號卷117頁│├─┼─────────┼─────┼────┼───┼──────┤│②│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許陳錦綉│83200│95年易字277│││00-00000-00││91.12.15││號卷119頁│├─┼─────────┼─────┼────┼───┼──────┤│③│同上│FA0000000│許陳錦綉│372200│95年易字277│││││92.1.20││號卷125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SB0000000│乙○○│120000│95年易字277│││行012971││91.12.20││號卷120頁│├─┼─────────┼─────┼────┼───┼──────┤│⑤│同上│SB0000000│乙○○│76600│92年發查字31│││││91.12.10││3號卷83頁│├─┼─────────┼─────┼────┼───┼──────┤│⑥│同上│SB0000000│乙○○│178800│95年易字277│││││91.12.31││號卷126頁│├─┼─────────┼─────┼────┼───┼──────┤│⑦│同上│SB0000000│乙○○│151200│95年易字277│││││92.1.15││號卷124頁│└─┴─────────┴─────┴────┴───┴──────┘
附表三:95年度偵緝字113號部分(光均公司部分)┌─┬─────────┬─────┬────┬───┬──────┐│編│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備註││號│帳號││發票日│(元)││├─┼─────────┼─────┼────┼───┼──────┤│①│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SB0000000│乙○○│34290│92年發查480│││行012971││91.12.8││號卷19頁│├─┼─────────┼─────┼────┼───┼──────┤│②│同上│SB0000000│乙○○│190000│92年發查480│││││91.11.15││號卷14頁│├─┼─────────┼─────┼────┼───┼──────┤│③│同上│SB0000000│乙○○│180900│92年發查480│││││92.1.10││號卷16頁│├─┼─────────┼─────┼────┼───┼──────┤│④│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許維仁│180900│92年發查480│││00-00000-00││92.1.10││號卷15頁│├─┼─────────┼─────┼────┼───┼──────┤│⑤│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FA0000000│許陳錦綉│230950│92年發查480│││00-00000-00││92.1.15││號卷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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