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三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肆柒公克、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肆柒公克、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某時止,同在前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個禮拜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序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四七公克、○‧九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四七公克、○‧九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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