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聯春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聯春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拘提相對人謝聯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抗告人及原審以相對人謝聯春即合祥水電工程行「台南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向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雖查無結果;但抗告人命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並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向該址送達時,係由相對人親自收受,且抗告人之執行人員於95年11月27日親至現場查訪時,亦確有該址存在,此有送達證書及相片2張足證。原審僅以向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無該址,即認定台南市並無該地址,進而指摘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尚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敬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相對人滯納90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001,718元,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書並限期履行,惟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乃移送抗告人處執行,其執行後僅得款6,236元,無法完全清償前揭款項之事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抗告人91年7月5日南執戊91稅執特號專字第56956號函及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56956號執行案件卷宗第1~4、43、91頁),自屬真實。又抗告人曾以94年5月20日南執戊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569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6月9日至抗告人處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見同上卷第183頁、本院卷第8頁)、以94年9月16日南執戊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569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10月14日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見同上卷第196頁),該94年5月20日通知函文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相對人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居所,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安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該94年9月16日通知函文則於同年月21日亦送達至相對人上開居所,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84、198頁),由上可知,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自動履行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事實,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6、197頁),亦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顯已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要件,則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原裁定以「台南市○○路○段○○號」向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無該址,即認定抗告人前揭送達尚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然經本院再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上址,該所則以96年1月17日南安戶字第0960000358號函說明:「府安路4段22號」,應係該所於74年8月1日由安和路1段1巷22號之門牌整編結果,並檢附門牌歷史查詢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證抗告人之送達並非不合法,因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本院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