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謝淑惠 即 郝思嘉 精品屋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91%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