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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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UOV-138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號前,與 謝宏彬 所騎乘之LW6-76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造成被害人謝宏彬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足認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經核並無違誤,依法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逆向」行駛謝宏彬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致抗告人人車摔倒在地,手指受傷,謝宏彬還說他沒有受傷,不需報警,不要叫救護車等語,抗告人為包紮右手傷口,才駕車離開現場,孰料謝宏彬竟於抗告人離開後又自行報警,警方到達現場時,因抗告人已不在現場,遂依謝宏彬片面說辭繪製現場圖,而原處分機關亦僅憑現場處理員警之片面說法,裁處抗告人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抗告人實受冤抑。謝宏彬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尚待釐清,爰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肇事責任鑑定,如抗告人確無肇事責任,自不須受吊銷駕照之處分,並請於鑑定前先以裁定停止裁決書之執行,以免剝奪抗告人之行動自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8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實係於94年12月23日(原裁定誤為94年11月3日)發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之交通裁決係於95年3月21日(原裁定誤為95年2月7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無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5年3月2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謝宏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惟否認有致謝宏彬受有傷害及逃逸等情。然據抗告人於94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我很害怕,我就將車輛牽起來,往中國城遊藝場玩並敷藥」、「我肇事後就到遊藝場敷藥。我不敢報案(我手會痛,不敢報案),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詳原審卷第21、2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宏彬95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受傷;對方右手受傷。我打電話報警並請求對方等候警方處理。我並在現場向警方表示為肇事駕駛人」、「對方有下車表示手受傷,見我打電話報警時即右轉金華路逃逸。該駕駛均未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就逕自離去」等情(詳原審卷第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0幀、郭綜合醫院94年12月23日診字第091861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5至38頁),則謝宏彬確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右手腕、手掌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抗告人見謝宏彬打電話而心生畏懼,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遲至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始於95年1月24日辯稱「對方要求不要叫救護車,我看到他人好好的,機車也沒有倒,因此我直接認定他沒有受傷,就不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云云,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5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95年1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第48頁後附之聲明異議案全卷),而抗告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供稱係「謝宏彬說不要叫救護車,所以才離開」等語,而係供稱「肇事後因為害怕而不敢報案」等語,此與證人謝宏彬供述「對方見我打電話報警時即右轉金華路逃逸」等語相符,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嗣後始辯稱因謝宏彬說不要叫救護車才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而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不論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其責任歸屬如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逕行駕車離去之汽車駕駛人,縱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仍難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責任。
(四)查證人謝宏彬因本件肇事而受有「右手腕、手掌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其中手腕、手掌部位並無衣服遮掩,所受傷害輕而易見;況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係曝露於交通工具外,一旦肇事,駕駛人除因撞擊後擦撞或碰撞其他物體或地面間接受有傷害外,常因身體與他車擦碰撞而直接受有傷害,徵諸本件肇事後現場遺留有機車車頭散落碎片及抗告人車身受損情形,顯見撞擊力道非弱,抗告人空言證人謝宏彬機車未倒地,檢視後認其未受有傷害,逕而離開肇事現場,難認可採。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受傷,擅自離開現場未停留等候處理員警,其行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構成要件,與肇事責任之歸屬無涉。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67條之1之規定,其中第1項第3款明定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抗告人日後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期滿後,自可另依上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過度剝奪抗告人權益之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輕機車與被害人謝宏彬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宏彬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為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