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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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施凱騰
被   告  駱山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6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9年6月16日與其訂立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
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85,684元(
含本金182,609元、利息3,075元);至92年3月23日止
,借款積欠23,382元(含本金23,085元、29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
9,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82,609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2年1月24日起至│無│
││利息│清償日止││
├───────┼─────────┼─────────┼────────┤
│23,085元│--│--│自9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3,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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