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法定代理人 游家榮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祥
黃國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2,8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月31日當庭將對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
0年8月1日起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聲明變更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 黃一剛 即加豐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黃國銨背書後交予原
告,詎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2,800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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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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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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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31日│122,800元│100年8月1日│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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