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葉德前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十月;復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後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一○○年三月一日確定(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故不構成累犯)。詎吳葉德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平沙三十五號之三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吳葉德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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