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曾惠珍 相對人 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就受共同擔保利益人 蔡溢昌 部分已取得本院91年度促第7503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就該部分以無庸再聲請裁定返還,即得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鈞院並未請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逕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9年3月22日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與負債及營業者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合法讓與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5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壹張,票號:EQ1803及3至5期息票,共計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8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
229號提存在案,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刊登啟事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2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卷)、97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卷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7503
1號給付借款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分案處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第三人蔡溢昌部分,異議人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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