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江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劉江龍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並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劉江龍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申辦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以三千元代價,交與該名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黃義展 在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則被告劉江龍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劉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分別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何在明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售予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