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男被告麥正盛被告胡清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炳男、麥正盛及胡清得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2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12)日13時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70元(撲克牌及賭資80元為被告曾炳男所有、賭資20元為被告麥正盛所有、賭資170元為被告胡清得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2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