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物品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劉加瑞 被告 謝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品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謝靜欣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一職,負責計帳、製作傳票、報表及提、匯款等工作,96年3月初晚間將公司傳票及其它書面資料帶至公司放置即無消息,經原告劉加瑞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原告整理被告所留之傳票、報表及提、匯款資料,發現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與被告所載不符,另有數筆帳務不清。被告謝靜欣無法清楚交待薪資轉帳明細與其製作報表金額不符,原告亦已將被告所留置之報表整理呈上,被告謝靜欣亦核對重製報表,但唯獨對員工薪資匯出金額與記載金額不符無法提出解釋。故原告劉加瑞請求被告謝靜欣,返還任職時員工薪資匯出明細及其它登載不實之金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3,3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憑。
三、查依原告上揭所訴內容,縱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被害人亦係被告所任職之「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亦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該公司,原告劉加瑞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占款項之權利,是原告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依其上揭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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