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和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和進與告訴人 林志營蔡振誠 間之新臺幣(下同)136萬4千元及3萬元債務,被告願竭力籌措資金以清償渠等債務,俾示解決此項紛爭之誠意,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當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年事已高,且身體病痛不斷,在外有許多事務亟待解決、處理,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嫌重大,且經本院民國86年8月22日通緝後,於100年5月13日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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