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具體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如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否則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珠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受雇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合作社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收帳、存放款業務,係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未經該合作社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述任職期間,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社員存還資料、放款記錄、帳表等為虛偽之登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該合作社之公款計新臺幣248萬1,098元先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並以告訴代理人 林豐順 於偵查中之供述、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切結書、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合作社(下稱武潭儲蓄社)現金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及財務狀況檢查表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珠連續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社員存還資料、放款記錄、帳表等為虛偽之登載,並將所持有而屬武潭儲蓄社所有之248萬1,098元先後侵占入己等情,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在何種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如何登載不實,其登載之時間、地點、內容,均付之闕如;被告各次侵占之時間、地點、款項金額,亦均未敘明,基此,本院實難明本案被告具體犯罪事實為何,而無從特定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以明審判範圍,且亦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代理人林豐順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卷內未見林豐順出具之告訴代理狀,林豐順是否可認係告訴人武潭儲蓄社之告訴代理人,已非無疑,又林豐順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其證述前後,均未經命具結,參諸該次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2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憑。又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見偵卷第36頁),僅足證明被告於92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處甚明,難憑此論斷被告有登載不實抑或侵占犯行。另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武潭儲蓄社現金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及財務狀況檢查表等件,固可佐證告訴人實際資產與帳面記載不符,而有248萬1,098元之差異,惟尚難執以推論此間成因為何,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況經本院核閱全卷,均未見任何起訴意旨所稱之「社員存還資料」、「放款記錄」、「帳表」等文件附卷,公訴意旨所指,尚乏其據。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自承:伊製作之存放款記錄有部分不實在等詞在卷(見偵卷第13頁),或曾簽具切結書載明「……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在未經合法程序私下連續動支武潭社資金達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正……」等文字(見偵卷第6頁),核屬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卷內除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上揭自白情節,依上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徒憑被告上揭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有如上述未具體載明之處,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自形式上審查即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之首揭說明,爰於被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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