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戊○○
乙○○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鍾成華 承
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之建物經營餐廳,違反以耕作為目的之租約內容,被告遂
與鍾成華於民國82年11月17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內容為鍾成華同意上開建物不予拆除,惟被告應按
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補償。詎被告自95年
1月起即未再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按月給付3,000元予鍾成
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2個月之補償金36,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所約定應補償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即廁所,嗣經原告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知悉該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即廁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然前被告
所支付之補償金已蒙受虧損,迄今,原告欲再催討本案之補
償金,被告何來拖欠或拒付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
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
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
之被繼承人鍾成華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建物經營餐廳,違反以耕作為目的之租約內容,被告遂與
鍾成華於82年11月17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鍾成華同意上開建物不予拆除,惟被告應按月再給
付3,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5、6、36、
38至3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補償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於96年8月20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前往系爭土地勘測該調解書所約定之臨時建物為何,結果
為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分別為102、90、17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
同段1295地號土地上,目前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另被告所
主張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之廁所,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地
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屏潮地二字第0960007012號函暨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74、75、81至82頁
),及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相片6幀(本院卷第87至89頁)
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調解書所約定之臨時建物為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廁所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開廁所之面積
為1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平方公尺=0.3025坪)僅約為
4.84坪,與系爭土地之面積1280平方公尺相比(見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屬微不足道,倘若僅因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面積為4.84坪之建物,被告即須另外再支付每月
3,000元之補償金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成華,則該補償金
之金額顯然過高,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可能與鍾成華簽
立上開內容之調解書,顯然已非無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何時租這土地?)光復後民國30幾年就
租了,一開始是種田,20年前就蓋了鐵皮屋,賣粄條(本
院卷第85頁)」等語,可知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建物,確係後來被告為經營販賣粄條之餐廳
所搭建,如此,與該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聲請人(即
鍾成華)所有系爭土地(省略記載)出租予對造人(即被
告),今因對造人在該承租地上建物造臨時建物經營餐飲
生意,聲請人認為已違反原租約約定以耕作為目的之租約
內容,而聲請萬巒鄉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併立下本附帶
約定書,內容如左:①聲請人同意對造人現所建造之臨時
建物不予拆除讓其繼續使用。但不得再擴建於承租地上;
②雙方同意自83年元月起,除原租約書約定租額照原約定
給付外,另對造人每月支付3,000元給聲請人作為補償。
...」相互對照以觀,顯係被告因經營餐廳而變更系爭
土地之使用,才會有上開調解書之約定,當不僅指搭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廁所即須支付該3,000元之補償金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現經營之餐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
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同段1295地號土地上,另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之廁所,係整個坐落在同段1295地號土地上乙
情,雖如上述,惟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違反承租
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經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成華調
解後同意互相讓步,而做成之調解書,重點係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建物經營餐廳而所做出以補償金做為補償之約
定,不能以現今之上開建物有部分或附屬之廁所坐落於他
筆土地上,即否認該調解之內容有何錯誤,蓋上開約定係
於82年訂立,時至今日,被告是否於此期間有另外擴建建
物或廁所於他人之土地上,而造成上開本院施測之結果,
並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3,
000元補償金之約定,係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加以
核算之結果,則只要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仍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被告即須依調解內容支付該3,000元之補償金,特
此說明。
㈣另被告雖質疑該補償金應繳交至何時云云。然如上述,上
開調解書之約定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經營餐廳
才有該補償金之支付,若被告將該建物拆除而不經營餐廳
,而依系爭土地原租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
無需依該調解書之約定支付補償金,自不待言;另本件系
爭土地為農地,且被告係依375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註記可參,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實施耕作,而
用以經營餐廳,恐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倘若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原告丁○○依法終止租約後
,被告亦可無須再繳納租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既仍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
原告依調解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95年
1月至12月止,合計36,000元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用4,000元,共5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