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請伊至名門溫泉養生會館為裝
潢工程,伊已依約施工完畢,詎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153,30
0元遲不給付,屢經伊催討無果等語,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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