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並與誠泰商銀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貸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
5月31日止,並約定付款期數分為12期,期付(月付)2,917
元,且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等情。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誠泰商銀於94年3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
息沖銷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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