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伍
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謂: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後改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用以支付向
特約商即巔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貸款
二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48,000元,此等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另一筆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尚有48,000元及16,000元合計64,
000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遲延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故從94年12月7日起算利息,並以本件起訴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0元及自94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乙○○對其填寫系爭申請表貸款一節,固不爭執,然所
辯略謂:依資料被告認知為巔峰、亞太與誠泰之整合性商品
,渠等多次在活動中強調彼此的合作關係,既為整合性商品
服務,而未使用到電信服務,因此拒絕付款,簽約完畢時介
紹人即把所有資料收走,未予留副本給消費者作合理審閱,
且文字過小,不易辨識不易察覺陷阱,強制規定行銷公司代
辦貸款,事後未善盡告知義務,當初無違約金及利息約定,
故契約無效,金管會宣佈7月1日起民眾購買遞延型商品或服
務,商家無法履約時,消費者檢附文件請求銀行暫停付款,
行銷公司既已要求巔峰電信共同設立話務安全基金,消費者
可以請求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因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向誠泰
銀行貸款二筆金額分為144,000元、48,000元,貸款以支付
被告對顛峰公司應付之款項,並由被告乙○○分期對誠泰銀
行清償,此等債權已移轉與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按被告乙○○本欲
貸款以支付其對巔峰公司之款項,則被告就貸款之金額、貸
款清償之方法等重要事項,應會注意詳閱有關事項,方符常
情,且系爭貸款申請表上最後亦由被告乙○○所親自簽名確
認無誤,是被告乙○○辯稱契約故意將契約字體縮小,未提
供消費者審閱契約時間等語,尚難遽採。又被告乙○○填載
系爭貸款申請表,雖係透過巔峰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
誠泰銀行並依被告之指定,而將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原告貸款後,亦有清償分期貸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佐,按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透過巔峰公司人員,向誠泰銀行為申貸之行
為,於誠泰銀行收悉被告要約意思表示後,同意核貸,並將
款項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約,
實已成立生效,被告乙○○辯稱兩造契約無效,無庸對原告
付款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乙○○另辯稱此為整合性商品服
務,未使用到電信服務,因此拒絕付款等語,然查:被告乙
○○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既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而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且系爭借貸契約,
與誠泰銀行及巔峰公司所訂之合作契約,以及被告與巔峰公
司間之服務契約,本屬三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乙○○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因此,即使訴
外人巔峰公司確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因而未能
依約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義務,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巔峰
公司求償,亦不得執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作為拒
絕付款予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於法尚嫌無
據。另被告乙○○所辯金管會宣佈7月1日起民眾購買遞延型
商品或服務,商家無法履約時,消費者檢附文件請求銀行暫
停付款等語,然此係自96年7月1日以後成立之遞延型商品或
服務方有適用,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均成立在93年間,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此外,借貸契約內亦無約明,巔峰公司停止
服務後,原告有使巔峰公司恢復服務之義務,或者被告須待
巔峰公司恢復服務後,其方有再按期繳納貸款之情事,故被
告乙○○所辯無支付貸款之義務,亦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借
款尚有本金64,0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64,000元及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被告乙○○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44
,000元及48,000元二筆債務中,僅就貸款144,000元部分有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一筆貸款被告丁○○並未為
連帶保證人,此對照兩份申請表中僅一份有連帶保證人簽名
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乙○○之48,000元及自
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乙○
○之16,0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既無明
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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