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原住嘉義
      丙○○  原住嘉義
      甲○○○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乙○○
、甲○○○、丙○○所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五四四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公示送達可分為
對國外之公示送達即對國內之公示送達,同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五四四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雖設籍在原址但
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各三份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乙○○、甲○○○
及丙○○之戶籍地,相對人乙○○及甲○○○,均因遷移新
址不明遭退回,另相對人丙○○部分,雖係以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二
份在卷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
詢相對人乙○○、甲○○○之入出境資料,該二人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另相對人丙○○自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既相對人三人
已長期出境而離開戶籍地址,顯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又目
前所得查詢之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相對人三人於國外之住所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為國
外之公示送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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