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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