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且兩
造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