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王耀安 律師郭登富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孫寅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所示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聲明求為判決:
甲、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
乙、答辯部分: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己○○,有財政部函可稽(見本院卷十九頁),並已據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頁),先予敘明。
三、永豐商業銀行起訴主張: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基於該紙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約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二萬元,詎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果,計尚積欠伊借款三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並已實施查封完畢,惟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竟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其出資建築原始取得之系爭房屋與甲○○通謀,虛以買賣為原因,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由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伊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債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甲○○於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在伊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假處分之後,對伊自不生效力,伊自亦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如認甲○○與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甲○○與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二、備位聲明:㈠甲○○與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之判決(原審判命台灣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駁回永豐商業銀行其餘之請求。雙方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台灣土地銀行則以: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四千四百萬元,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信託登記予伊,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金額為八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作為核給建築融資放款保證之用,伊即依授信作業準則按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撥款予該公司;嗣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即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並由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除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外,並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擔任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對伊所負系爭房屋基地及建築融資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伊係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如認甲○○與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永豐商業銀行所為之查封即失其依據,應予撤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又於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縱認彼等間之買買關係不存在或應撤銷其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即系爭房屋仍處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起造所需資金大部分係由伊提供,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可視為法定抵押權之預告登記云云;而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亦以:伊因無力承擔銀行債務,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甲○○,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億八千二百萬元,甲○○除承擔伊對台灣土地銀行所負一億三千萬元部分之債務外,並請訴外人 巫月鳳 匯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予伊,另約定於交屋時給付伊差價三千萬元,是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至甲○○與訴外人巫月鳳間之關係究竟如何與伊無關云云;另甲○○亦以: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除部分係向訴外人巫月鳳借貸,並由訴外人巫月鳳直接匯款予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至同年七月間止,共已支付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外,並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由伊擔任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間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伊何須承擔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債務,又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如何能籌措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現金從事轉帳匯款;又系爭房屋因遲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室內裝修工程嚴重落後,又被假處分查封,伊因此拒絕支付尾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足見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又伊對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永豐商業銀行之主張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予永豐商業銀行,嗣基於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約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共計四千五百零二萬元,利息則約定採浮動利率計算。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迭經永豐商業銀行催討未果,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積欠貸款三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八頁至二十頁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二一頁至二八頁之撥款申請書)。
㈡永豐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
房屋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一號受理,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現場執行假處分查封完畢(見原審卷四七頁至四八頁之查封筆錄、九一頁至九二頁之假處分裁定)。
㈢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將其出資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甲○○(見原審卷四九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㈣甲○○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將
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見原審卷四九頁至五一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五、永豐商業銀行主張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將其所出資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與甲○○通謀,虛以買賣為原因,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並繳納房屋契稅,再經原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實施假處分查封後之同年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甲○○,惟實際上甲○○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雖訴外人巫月鳳曾匯款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予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但卻由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個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巫月鳳,顯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為甲○○所借用;又甲○○僅係就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二次所借貸之八千八百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及在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簽發金額為八千八百萬元本票一紙上為共同發票人交付台灣土地銀行作為保證票外,並未出具任何債務承擔契約等情。雖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台灣土地銀行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雖抗辯:甲○○係以一億八千二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向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彼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惟彼等就上開鉅額之買賣價金之交付均無法舉出有任何直接交付或匯款之紀錄;且彼等所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甲○○所應支付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係由甲○○向訴外人巫月鳳借貸並指示其匯款支付,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止,共已支付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依台北常安國際公司在本院所提出訴外人巫月鳳之匯款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八十頁至八五頁之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實際上訴外人巫月鳳所匯之款項僅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元而已,並非彼等所云之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或二千五百五十萬元。雖甲○○又云其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差額,伊可另舉出現金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一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迄無法舉出該現金存入憑條,以供本院審認;況上開向訴外人巫月鳳借用之債務卻係由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個人提供其個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巫月鳳(見本院卷一二九頁至一三四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而甲○○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為其向訴外人巫月鳳所借用。雖甲○○另抗辯永豐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後,導致系爭房屋雖結構體已完成,已足避風雨,但細部仍未完工,影響債務之清償,故伊要求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提供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云云。惟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提供其個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巫月鳳之設定登記日期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並非在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為假處分查封後。顯見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所為上開抗辯,全不足取。
㈡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雖另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除
部分約定以上開現金支付外,其餘則由甲○○承擔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依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積欠該銀行之債務僅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借據二紙借款二筆各為四千四百萬元,合計八千八百萬元,並非一億三千二百萬元(見本院卷七四頁、七六頁之借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由台北長安國際公司簽發金額為八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保證票(見本院卷七五頁、七八頁之該本票、一六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甲○○僅在上開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已;且經本院命台灣土地銀行提出有關與甲○○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該銀行復始終不能舉出有該項八千八百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足見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因永豐商業銀
行假處分查封,致細部及裝潢無法完工,甲○○因而尚有三千萬元尾款拒絕支付云云。惟為永豐商業銀行所否認;且永豐商業銀行主張系爭房屋在伊聲請實施假處分查封之前,即已停工,並非在伊聲請實施假處分查封之後,始行停工等情,復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六五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甲○○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甲○○除在上開八千八百萬元之二紙借據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在上開保證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外,並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足認彼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情至明顯。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常安國際公司為達使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不能就其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之系爭房屋予以查封拍賣之目的,而與甲○○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契約,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意思表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甲○○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甲○○係於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查封(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不生效力。雖台灣土地銀行抗辯系爭房屋起造所需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伊提供,伊在法律上之地位相當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承攬人(即債權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抵押預告登記之權利,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同年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房屋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視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抵押權之預告登記云云。惟查台北常安國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間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顯無該規定之適用。足見台灣土地銀行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七、從而,永豐商業銀行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甲○○與台北常安國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就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台北常安國際公司所有;㈢台灣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應予准許。永豐商業銀行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就台灣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所為台灣土地銀行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其餘部分,所為永豐商業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永豐商業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永豐商業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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