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先於11樓SWEETCAMEL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再於同樓層E-home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之衣服1件(價值780元)。又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ANS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 蔡佩君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之圍巾1件(價值1,280元)。上揭2件衣服、1件圍巾均未結帳即夾帶離去。嗣因ANS專櫃之鄰櫃小姐甲○○發現丙○○○之竊行,遂通知該公司安管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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