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少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少白於民國88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95年間再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98年間又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出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23巷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自該路段123巷駛出由 吉嘉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吉嘉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左腳撕裂傷口10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少白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8年10月間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作心臟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醫生囑咐盡量不要喝酒,伊已遵循醫師之囑咐,案發當日因天氣寒冷,朋友好心拿了泡酒的檳榔給伊咬嚼,以驅寒氣,詎經酒測已構成違法,完全出乎意料,但絕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案發當日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汽車專用道,車速僅2、30公里,並非酒力發作不慎而與人相擦撞,係機車駕駛人吉嘉鈴擅自不遵守交通規則,闖入伊之車道,致生此次車禍,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此一事實,但因不諳法律程序,遭司法人員誤解為犯後態度不佳。另伊每月需負擔八千多元的房屋貸款,經濟壓力非輕。伊絕無故意飲酒駕駛之行為,且車禍事故亦非因飲酒所引發,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8日
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123巷口,與吉嘉鈴駕駛CC7-80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到場員警觀察見被告有腳步不穩,走直線時有點歪斜,講話時酒氣很重,經實施酒精測定,測定值為1.47MG/L,並因實施酒精測試時距車禍事故發生已逾
15分鐘,且已超過被告於酒精測試紀錄表自述飲酒時間1小時,故未給予礦泉水漱口。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曾說與友人四人喝了六瓶啤酒,其喝了一瓶多,然製作筆錄否認喝酒,並稱酒測值達1.47MG/L是因為嚼檳榔導致等情,業據員警 楊鉦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機車碰撞引發事故,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且事故後經員警觀察又有走路不穩、歪斜,充滿酒氣等酒醉現象,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飲酒,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所稱酒測前曾咀嚼泡酒之檳榔一節縱認屬實,原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及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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