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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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前科應更正如下表所載之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後應增加「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日期│無構成累││││││││犯│├─┼─────┼─────┼─────┼──────┼───────┼────┤│1│公共危險│88雄簡1536│台灣高雄地│罰金3000元│89年2月16日│無│││││方法院││││├─┼─────┼─────┼─────┼──────┼───────┼────┤│2│公共危險│95交簡上│本院│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8日│有││││114│││││├─┼─────┼─────┼─────┼──────┼───────┼────┤│3│公共危險│98審交簡│台灣高雄地│拘役50日│98年12月16日│無││││4009│方法院││││└─┴─────┴─────┴─────┴──────┴───────┴────┘
二、核被告蔡少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犯上表編號2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曾犯上表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所犯係第4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47毫克,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酒後駕駛8001-NR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123巷與安和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與吉嘉鈴所駕駛之CC7-80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猶矢口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態度不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