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網站上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後表示悔意,且念其無前科記錄,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販賣所得利益僅1百多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仿冒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楊佩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柳營281號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真明知「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耳環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將其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購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橘色水晶耳環」1個,於民國99年9月14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柳營28
1號之30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申請之「yafra198」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之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再以新臺幣(下同)171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9月18日,以211元(含運費40元)下標購買,且匯款至楊佩真所指定之郵局帳號帳戶,楊佩真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佩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上網刊登販售扣案「橘色水晶耳環」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商品係約於4年前去大陸地區買的,其不知係仿冒品等語。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前開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等語明確;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使用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亦相差懸殊,且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亦有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網頁擷取畫面資料、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刊登販售上該商品1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之商品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然上開「LOUISVUITTON」(LV)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且廣為我國電視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認識,其零售價格自然較一般同類產品高昂,且本件扣案商品之相同款式之真品,實際價格為1萬5000元,此有查扣物估價表1份附卷可佐,且該商標品牌商品之價格不斐,乃眾所周知,然被告竟以171元之價格欲販售扣案之仿冒商品,則被告所販售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販售者係仿冒品。(三)被告自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取得扣案商品時,亦無包裝盒、商品保證書等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接受我國正常教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對此類商品均會附有購買證明及保證書,以確保其為真品,若未附有上開文件,常係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亦載明「仿LV」等語,是被告所辯不知所販售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詞,實屬無稽,應係貪圖仿冒商品之低廉價格、促銷容易、又可滿足一般消費者對名牌喜好之主觀需求,雖明知扣案之商品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求牟利,仍加以陳列而販售,被告所辯不知所販售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請審酌附件一所示具體求刑參考表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